一起被省级领导签批的“大案”,律师如何成功无罪辩护?

时间:2017-05-17 09:40:19  来源:中国网

导读:
 
  这是一起被省级“实权派”领导签批的“大案”,这是一起被扣上了“保护国有资产”帽子的“要案”,这是一起控方自信满满步步紧逼的“铁案”~~决心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律师,最终如何决胜于法庭?
 
  办案经过
 
  一、案情简介|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问题简单,难度不小
 
  2001年年中,我接到一起关于合同诈骗案的咨询。据了解,这是一起省级“实权派”领导亲自过问的、被扣上“国有资产保护”帽子的大案。此案直接导致广东商人王艺身陷囹圄。我作为律师介入到本案时,王艺已经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名义是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极有可能被判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其本人和家人身处绝望之边缘。
 
  事情的缘由是1997年11月间,以王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高能公司)与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签订了2000吨进口燃料油的供货合同,然后高能公司将所购买的燃料油转卖给广东省增城市荔城发电厂(下称荔城电厂),侦查机关认为,荔城电厂支付了239.9万元货款给高能有限公司,之后,王艺恶意回避,拒不支付燃料公司货款,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欺骗燃料公司。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了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公司的职务,致使燃料公司一直无法与其及其公司联系,造成燃料公司巨额货款无法追回,加上在出售燃料油给荔城电厂时,虚增19.656吨燃料油,侦查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时,侦查机关还提出王艺在1995年申请成立高能公司的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我们律师团队经过研究后发现,这起案件其实案情并不复杂,是典型的的经济纠纷,并非刑事案件,但要把本案问题真正解决,却并非易事:
 
  第一,到底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虽然我们律师团队认为事实很清楚简单,但办案机关也列举了大量的“犯罪事实”,不仅仅提出王艺涉嫌合同诈骗罪,甚至指出王艺在1995年注册高能公司时就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问题,大有刨根问底、兴师问罪之势;
 
  第二,该起案件已经被省级领导批示要求“保护国有资产”,同时还有《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媒体报道和关注,有法律以外的压力干预,法官是否能顶住压力,当时不得而知;
 
  第三,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新增加了“合同诈骗罪”,但在司法实务中成了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借口,此类案件背后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此案必定会有个漫长的博弈过程。
 
  二、辩护策略|针锋相对,我们在控方最自信的地方反击,做无罪辩护!
 
  检察机关于200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起诉书》的主要意见为:
 
  1.199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艺在申请成立高能公司过程中,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2.1997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艺在其经营的"高能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荔城发电厂签订了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李彪于次日与燃料公司签订了进口180CST燃料油的供货合同。同时在向发电厂销售时,从中虚增了19.656吨(虚增部分按约定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5,552.8元)。
 
  1997年12月4日,荔城发电厂按1845.27吨燃料油的数量支付了2,398,851元。随后被告人将收到的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燃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货款,被告人王艺恶意回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空头转帐支票欺骗燃料公司,致使该公司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退票拒付。之后经燃料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交涉追讨,被告人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了人民币105万元的少部分货款,余下1,195.505.2元的大部分货款拒不支付。199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董事长、总经理之职,致使燃料公司无法与其本人及公司联络,造成燃料公司被骗货款人民币1,195.505.2元至今无法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21,058元。
 
  下为检察院起诉书的具体内容:
  有经验的律师不难看出,控方的《起诉书》是司法实务中难得一见的内容较为详尽的一份《起诉书》,它反映了控方的办案思路及认定王艺构成犯罪的依据,同时也说明控方对自己的指控充满自信。
 
  作为王艺的首席辩护律师,我认为,本案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定性控方所指控王艺的多项事实和行为,这些事实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控方是否提交了所有的证据和事实?是否未提交能证明王艺行为合法的证据?
 
  根据所阅材料,我们律师团队梳理出此时控方的基本指控逻辑:被告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进而成立毫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皮包公司;利用皮包公司为幌子,进行合同诈骗,虚增货值,利用空头支票欺诈,同时利用变更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21,058元。
 
  (一)由此,我们律师团队确定了基本的辩护思路:
 
  首先、针对控方提出的有关“合同诈骗”和“虚报注册资本”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直接、正面的用法律逻辑和相关证据驳倒。
 
  控方越是自信,律师更要在控方最自信的地方针锋相对的做出反驳,唯有如此亮剑,直击靶心,才能扭转法官因《起诉书》带来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看法!
 
  其次、针对王艺及高能公司未能全额支付燃料公司货款的事实,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最后得出结论,此案件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王艺无罪!
 
  (二)策略实施|一审辩护词: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一审辩护词中,我阐明观点,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
 
  关于控方认定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一个理由,即《起诉书》认定高能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问题,我认为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我在辩护词中首先强调,高能公司有无实际履行能力,不能泛泛而论,要把“履约能力”和具体的合同联系起来。高能公司在与荔城电厂签订购销合同的次日即与省燃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这个合同是在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彼此之间已建立信任关系的基础上签订的,它表明:高能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从燃料公司提货后,将该批燃料油转卖给发电厂,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能说它没有履行能力?
 
  况且,高能公司按合同供货,发电厂按合同付款,生意已经做成了,还说是没有履行能力?就好比说一个人已结婚生了小孩,还说他没有生育能力一样。
 
  高能公司的经营状况一向是比较好的(每年的营业额都有数千万元)。庭审中,控方亦不经意地出示取自于珠海农业集团的证言,从证言反映,高能公司起码从1995年成立始至1999年都存在着经营活动。
 
  通过与王艺及相关证人的沟通会面我得知,王艺所掌控的高能公司一直都是正常经营,每年交易额过千万,这些都必然在高能公司的账本中体现,而这本账本,就在王艺被公安机关拘留时被侦查人员获得,但并未随案移送!
 
  关于控方指控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二个理由,即王艺通过转移经营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出具空头支票等行为逃避法律责任?我认为这个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针对控方所述王艺“利用空头支票诈骗的问题”,我提出了一项极其重要的书证,即燃料公司涉案交易经办人陈臧于1998年1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为:"现有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开给我司工行大同城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VIⅡ00041826,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日期为九八年一月十日,由于双方口头确定投递前通知对方,但一直电话未有联系上,我司于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向银行投票,造成银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此《说明》是事发时陈臧亲笔写成,其真实性毋容置疑。这表明:①燃料公司对高能公司帐上余额不足、该支票需"到期支付"心知肚明,否则就不存在"投递前通知对方"的问题。王艺既未"虚构事实",亦未"隐瞒事实真相"。如果是利用空头支票诈骗,出票人会告知对方实情吗?②造成被银行退票的责任不在于高能公司,而在于燃料公司未接到高能公司的通知擅自向银行投递。
 
  而在司法实务中利用空头支票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形,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是签订合同前用空头支票做诱饵或担保;二是货款到手后,以空头支票做掩护,应付对方后卷款潜逃。然而,本案与上述特征明显不符。
 
  第二,高能公司在开出不足额支票后的98年1月21日,即支付给燃料公司将近一半的货款105万元,如果按照控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说法,高能公司一分钱不付不是更好吗?高能公司为什么付这些钱?能说它没有还款诚意吗?有没有诈骗得逞之后还去"还钱"的道理?
 
  而且,《起诉书》亦认定,高能公司收到货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这不是更能说明高能公司有还债诚意吗?如果说高能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拿这些钱去挥霍或从事非法经营好了,何必拿去还债呢?
 
  关于控方指控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三个理由,即《起诉书》认定的"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问题,我认为控方的说法更难以自圆其说:
 
  其一,因为有了之前的论证——高能公司并非皮包公司,那高能公司对外的合同行为,毫无疑问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换言之,对燃料公司负有债务的是高能公司而不是王艺个人。
 
  其二,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不能与"逃避法律责任"混为一谈。问题关键在于,有没有证据证明高能公司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或王艺个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庭审表明:没有。我们在多次会见王艺时,王艺均反复强调:高能公司作上述变更后,即通知了燃料公司,尽管高能公司并不负有此通知义务,并且未通知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构成要件。如果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场所亦算逃避法律责任,岂不是工商局与王艺是共犯?
 
  其三,就王艺个人而言,根本就未躲未藏未赖,不存在逃避问题。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一直在珠海另寻发展。
 
  其四、如果按照控方的说法,逃债或躲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话,那么,有些民事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逃避被执行人不管有无转移财产,不管有无财产,是不是可以以诈骗罪论处,把这些人统统抓起来坐牢呢?
 
  关于控方指控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四个理由:即《起诉书》认定的王艺指派李彪经手虚增货量19.656吨,"骗得虚增部分25552.8元"的问题,我认为此理由也完全不成立。
 
  控方对此项指控,没有举出相应证据,采取了诈骗手段虚增了货值,即使进入实体审查,这项指控亦完全不能成立:此项交易中的数字误差是提货地和销售地不同的计量方法所致。怎么能说是高能公司"虚增"的呢?而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此类产品的计量允许有一定误差,1000多吨的燃料油计量误差一、二十吨是很正常的事,这个误差,发电厂也清楚并予以承认。
 
  可见,这中间的差价款"25552.8元"应视为高能公司的合法利润,不要说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甚至连民事上的欺诈或不当得利也构不成。
 
  至此,控方《起诉书》中的主要观点辩护人已经全部驳倒,也基本扭转了《起诉书》给法官带来的可能的偏见,而下一步,就是论证,高能公司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支付119万余元的部分货款到底是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还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辩护人团队在另一份辩护词中做了有力的论证。
 
  第一个辩护目标,就是告诉法官,控方以合同诈骗罪指控王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高能公司及王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控方以合同诈骗罪追诉王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224条以逐款列举、叙述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高能公司以自己的合法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没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做担保;拥有实际履行能力且无诱骗行为;并未逃逸或存在其他诈骗情形;因此,高能公司和王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实质上,高能公司拖欠燃料公司119万元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这种民法上的违约行为,与"非法占有"存在本质的差别,从高能公司对这笔资金的用途"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可以看出,高能公司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个辩护目标,就是指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而且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显然已过追诉时效。
 
  首先、庭审中,控方费尽口舌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用了将近五分之四的时间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举证,其办案思路就是,虚报注册资本就是无履行能力,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经济合同就是诈骗。而这个观点,已经被辩护人此前提供的证据和事实驳斥,高能公司是一家合法正常运营的公司法人!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早已明显逾越刑法明文规定的5年追诉时效。
 
  四、一审结果|无罪!
 
  2002年6月14日,在延长了一个月审理期限后,法庭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并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王艺无罪!
  五、检察院抗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2002年6月24日,检察院提起抗诉。
 
  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然执着于对“虚构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抗诉书》针对“虚构注册资本罪”部分:
 
  1.认定原审被告人在高能公司组建以及申请登记注册过程中,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或在指定银行帐户将各股东所认缴的货币出资按公司法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