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17-01-16 19:23:22  来源:中国网

2016年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一、马荣龙、樊永先、李泽华等污染环境案

二、粟天云非法营运校车危险驾驶案

三、廖卫东等人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从中受贿案

四、赵雄建、杨康、赵威威电信诈骗案

五、川化股份破产重整成功转型案

六、王某因遭受家暴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七、捷豹路虎公司诉成都路虎商贸公司等侵害“路虎”商标专用权案

八、肖光洁因耕牛上高速导致事故诉广巴高速公司合同纠纷

九、成都市人社局因举证不利导致工伤认定败诉案

十、王明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依法处刑案

2016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评选活动简介

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例在规范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促进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省法院建立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制度,联合省律协、新闻媒体等,从2014年起每年组织开展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已发布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两批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有力引导了社会公众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规范了相关领域、行业的活动。

2016年以来,全省法院进一步加强了案例指导工作,坚持做到专业指引和社会指引“两手抓”,为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评选奠定坚实基础。一方面,不断加强专业性案例选编发布力度。2016年,省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5期、11件,3件案例被最高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发布,130余件案例被最高法院相关类案指导平台采用,指导法官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正确适用法律,有效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另一方面,省法院组织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资源保护、毒品犯罪、保障扶贫攻坚、解决“执行难”等典型案例40余件,以生动鲜活的案例及时传递司法正能量,宣传弘扬法治精神,扎实推动依法治省建设。

在此基础上,省法院联合省律协等,于去年9月启动了2016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以“关注民生、服务百姓”为宗旨,以环境资源保护、电信网络犯罪、职务犯罪、涉校园犯罪、企业破产重整、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行政执法、社会诚信建设等为重点,通过组织全省各中级法院分别开展各市州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邀请省律协组织各市州律协积极推荐备选案例,邀请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案例等措施,广泛征集案例或者案例线索,得到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和支持。截止去年12月中旬,省法院共收到律师协会、社会公众、全省三级法院等各方面推荐的典型案例200余件。省法院经初步筛选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及资深法官等认真进行了评审,提升了评选结果的代表性和权威性。经层层评选,最终评选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刑事案例4件、民商事案例4件、行政案例1件、执行案例1件。省法院邀请左卫民、高晋康、唐清利、韩旭、王竹、赵琦、袁志、王坤林、张志等法学专家和杰出律师对相关案例进行了精彩点评,进一步阐明了这些案例积极的社会效果,形成最终发布的2016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月

案例一

马荣龙、樊永先、李泽华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荣龙、樊永先、李泽华以及陈绍辉、胡孝坤、谭刚六人于2014年4月在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清水村开办轮胎炼油厂。由于炼油厂使用废旧轮胎进行炼油,在生产中产生大量刺鼻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工商、环保部门多次对炼油厂进行检查,要求炼油厂予以撤除,但马荣龙等继续非法生产。2015年5月1日上午,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反映,发现黄沙河出现大量油污,经查发现导致油污的原因是该厂的储油罐发生泄漏。宜宾市南溪区环境监测站的检测结果表明,外泄轮胎油中石油类(污染物)泄漏排口监测结果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16.21倍,泄漏排口下游100米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49.6倍。2015年5月2日,监测报告显示外泄轮胎油已污染至黄沙河与长江交汇处。

据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测试结果报告单,外泄轮胎油储油罐内为苯系物、含硫化合物、烷烃、烯烃、含氮化合物等多种物质。这些物质都属于半挥发性和挥发性有机物,其中有11种物质属于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

发生污染后,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政府以及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立即对黄沙河进行抢险治污,并对炼油厂予以拆除,其中,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支付各类费用135803元,黄沙镇政府支付各类费用52015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对该厂生产设备进行依法扣押。

(二)裁判结果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荣龙等开办的炼油厂所泄漏的轮胎油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马荣龙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樊永先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泽华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马荣龙、樊永先、李泽华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绍辉、胡孝坤、谭刚共同赔偿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的经济损失共计52015元,共同赔偿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的经济损失共计135803元。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行为,对自然环境的污染日趋严重,并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地位,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省委十届八次全会也对深入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四川作出全面部署。但社会生产生活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对环境破坏较大的落后技术进行生产的情况仍然存在,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危害,社会公众反映十分强烈。本案中,因为巨大的利润空间,被告人马荣龙等人通过裂解废旧轮胎提取轮胎油,该炼油厂未取得任何部门的审批手续和相关证照,属于国家禁止开办的非法企业。该企业不仅在生产期间造成空气污染,且生产的轮胎油经四川省环保厅认定为危险废物,因为泄漏而导致周边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提醒相关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进行生产,不能利欲熏心违法开办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工厂,在生产中要注意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同时,要更加重视废气、废水、废渣等工业废物的处理,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左卫民,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近年来,全国的环境污染治理有进步,但某些方面依然令人担忧。在此背景下,马荣龙、樊永先、李泽华等污染环境案这一司法案例的发布能够起到震慑环境污染犯罪的作用,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由于人民群众环保意识的进一步加强,以及环境污染在中短期内仍将持续存在,环境污染类案件以及犯罪或将呈现出一个高发的态势。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看,全国范围内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且增幅不小。2011年,全国范围内查处的环境污染犯罪且上网公开的案件数仅为6起,2016年,这个数字增加到1039起,四川的趋势也基本与全国相同。当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犯罪进入法院审判,法官也亟需样板案例来指导手头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在此意义上,马荣龙、樊永先、李泽华等污染环境案作为2016年四川省十大典型案例的重要意义值得肯定。

案例二

粟天云非法营运校车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粟天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和校车标牌的情况下,私自将一辆非营运面包车改装成校车后用于接送学生。2016年3月2日早上,粟天云驾驶该面包车搭载学生到江源小学上学,由崇州市永和大道沿羊江路往江源镇方向行驶,8时5分许,当行驶至江源镇唐兴中街129号门前路段时,被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查证,车内共乘载16名乘客,其中15名为江源小学在读学生,而该车核载人数仅为8人,超过额定乘员100%,属于严重超载。此外,被告人粟天云曾于2015年10月28日,因超载学生被公安部门查处。

(二)裁判结果

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粟天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校车资格驾驶未取得校车许可的汽车从事接送小学生业务,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违反校车管理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粟天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学生的交通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安宁。为加强校车管理,保障学生交通安全,国务院于2012年4月公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驾驶人资格作了比一般客车更为严格的要求,并且明确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保障校车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刑法修正案(九)》也将校车和客车严重超载入刑,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通过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来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

然而,由于缺乏宣传,实践中校车安全问题仍大量存在,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地区,“黑校车”事件频发。大多数“黑校车”车况差,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超员、超速行为较为普遍,极易导致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告人私自改装面包车运送学生,且搭乘学生严重超员,被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本案的审判,可以提醒学校和广大学生家长,为了孩子的生命安全,千万不要贪图一时方便、节省成本而选择租用“黑校车”,更不要让孩子乘坐超员车。同时,也敬告从事接送学生业务的驾驶人,必须依法办理校车许可及驾驶资质手续,否则,害人害己,难逃法律的严惩。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袁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由于特定的现实因素及经济利益的驱使,在我国部分地区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业务车辆超员、超速行为较为普遍,这极易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和旅客运输业务车车辆超员、超载入刑,将此类行为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能够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为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本案被告人违反道路安全管理相关法规,非法从事校车营运业务且超员运输,其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充分彰显了司法判决在实现法律目的、发挥法律作用、保障法律权威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必将极大程度遏制非法营运校车的现象,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也保障社会的未来、家长的期望——广大中小学生的安全。

案例三

廖卫东等人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失地农民

社会养老保险从中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宣汉县东乡镇城南社区(以下简称城南社区)4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2013年,宣汉县政府为解决该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决定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社保),并为城南社区下拨403个参加社保名额,其中原塔坨村5社下拨298个名额,因符合购买社保条件并愿意购买社保的人员只有160余人,因此该社剩余130余个社保名额。城南社区4组组长崔吉林组织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并决定将多余社保名额对外出售,增加集体收入。此后,崔吉林、崔海庆、廖卫东、叶多序明知崔吉林上报的城南社区4组参保人员中有不符合规定人员,未严格审核便呈报至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使41名不符合条件人员购买了社保,导致国家财政多下拨补助资金180余万元,其中26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廖卫东等人相互联系、互相配合,利用廖卫东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审核上报失地农民参加社保花名册和相关资料的职务便利,明知王某某等41人是不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其购买社保,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崔吉林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廖卫东、叶多序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崔海庆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崔吉林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2016年,四川“四大片区”脱贫攻坚取得突破,社会扶贫工作合力不断增强,各类社会扶贫资金达到159.1亿元。随着扶贫工作进入攻坚阶段,涉农惠农、农村扶贫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开始增多,“小官贪腐”现象逐步凸显。此类案件犯罪主体多元化、作案手段隐蔽多样,群体性特征明显,社会危害大,不仅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还使国家财政遭受损失。

本案中,村社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国家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惠民政策,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领导、社区村民串通勾结,骗取国家社保资金,涉案金额近二百万元,不仅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致使多名群众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的成功审判,为那些欲贪未贪、欲腐未腐的观望者敲响警钟,对积极预防扶贫领域职务犯罪、保障扶贫政策和资金落实到位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韩旭,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本案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涉案人员主体身份的多元性,既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村社基层组织人员,还有无“权”可以行使的普通农民。廖卫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滥用职权罪被定罪判刑自无疑义,但是对原村民小组组长崔吉林、原社区居委会主任叶多序和村民崔海庆也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刑,似乎难以理解。基于此,有必要作简单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非国家公职人员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犯罪。崔吉林、叶多序虽不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但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适用我国刑法中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崔海庆虽系普通农民,但其与崔吉林勾结并利用后者的身份和职务之便共同收受他人钱财,仍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虽然被骗取的180余万元财政资金被追回,为国家挽回了巨大经济损失,但是由于上述人员的犯罪行为导致多名群众上访,法院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无不当。

案例四

赵雄建、杨康、赵威威电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赵雄建伙同被告人杨康等人,在湖北省安陆市以代办高额度信用卡的名义对外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赵雄建在网上购买到被害人信息以及手机、假信用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后,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与有意愿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被害人取得联系,在被害人收到其邮寄的假信用卡后,以开通信用卡需要收取代办费、担保费等为由,欺骗被害人将费用打入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为将银行卡内骗取资金及时变现,赵雄建办理一台POS机用于刷卡套现,并将该POS机交由杨康持有。杨康根据赵雄建的安排负责将被害人转入银行卡内的赃款迅速取出、转移。同时,赵雄建、杨康在明知他人为电信诈骗人员情况下,以收取5%手续费的条件,为赵威威等人提供非法套现服务。根据该POS机交易记录等,共核实33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321100元。

同时,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赵威威伙同他人在湖北省安陆市和湖南省长沙市,采用与被告人赵雄建等人类似的诈骗方法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共计142971.74元。

(二)判决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雄建伙同被告人杨康等人,被告人赵威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可以代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雄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杨康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赵威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赵雄建、杨康、赵威威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频发,直接侵害群众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普通群众的生活费、治病钱、学费等被骗走,造成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已经成为社会一大公害。201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更加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各被告人以代办高额度信用卡的名义对外实施电信诈骗,诈骗被害人数量众多,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示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的决心。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民众,要知法守法,提升防范意识,保护好个人身份信息,不要贪图“小利”,对于涉及到钱款的要求,要反复多方核实,必要时可以寻求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帮助,以免上当受骗。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赵琦,法学博士,成都大学法学系讲师

诈骗犯罪的手段通常具有较强的时代特色,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社会现实。采用代办信用卡的诈骗方式,是近几年诈骗犯罪的典型方式之一。当前,我国的信用卡市场正在迅速发展,信用卡不仅是消费支付的工具,更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受过度消费、经济下行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公民可能出现资金周转不灵,而通过信用卡进行小额融资,是不错的缓解方式。然而通过正规途径办理信用卡不一定能申领成功,申请的额度也较为有限。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了人们的这种需求,承诺代办信用卡、发卡时间快、透资额度高。最终,有的提供给被害人假卡并骗取中介费,有的利用被害人信息盗刷信用卡,有的利用被害人信息办理贷款。

本案既打击了罪犯、震慑了潜在的不法分子,又提醒了公民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应通过正规渠道满足自己的正当需求。本案的审理与发布,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五

川化股份破产重整成功转型案

(一)基本案情

川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化股份)系四川省国资委下属的一家主要从事化肥、化工原料生产及销售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2000年9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代码000155。川化股份总股本47000万股,涉及股东人数约3.06万人,有在岗员工约1900人,退休人员约3062人。2010年至2014年川化股份累计亏损26.06亿元,且2014年期末净资产为负。根据川化股份公告的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截止2015年9月30日,川化股份资产合计为1213192904.78元,负债合计为2307831398.4元。由于川化股份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四川省天然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受理川化股份重整一案,并通过公开选聘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二)案件结果

川化股份重整从法院裁定受理到重整程序结束历时6个月左右。重整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指导、监督管理人依法推进重整相关工作,并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推动形成《川化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草案)》)。2016年9月23日,管理人组织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等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分别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遂请求法院批准川化股份重整计划。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川化股份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以及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结果,管理人申请批准川化股份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裁定:批准川化股份重整计划,终止川化股份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

川化股份破产重整案涉及众多职工安置、债权人及股东权益保护、淘汰落后产能、危化品处置监管等诸多复杂问题,法院在党委、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在法律原则内积极创新方式方法,逐一破解各项难题:与劳动主管部门等协调,实现整体转移妥善安置职工;争取债权人支持,依法拍卖处置化工资产,使企业轻装重新上阵;指导管理人科学确定借款开展贸易活动的方案及安排,推动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向朝阳产业转型,增强了企业盈利能力,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股东合法权益;指导成立危化品处置专门工作组,对接公安和安监部门,稳妥处置、监管危化品和固体废物,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终,经多方沟通征求意见,指导完成兼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整计划,得到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的广泛认可,顺利实现企业新生。川化股份的成功重整,是推进“三去一降一补”供给侧结构改革,贯彻“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典型案例,为四川省化工板块的整体转型升级提供了助力。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唐清利,西南财经大学民间金融及法律规范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依据破产法,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启动破产程序。理论上,这是一项法律赋予申请人保护自身利益的诉讼行为,然而,实践中法院对于如何适用破产法一直特别谨慎,案例甚少。

川化股份通过申请破产重整的方式提供了一起让企业“起死回生”的典型案例,为破产法在经济新常态下如何适用和获得最大公约数提供了范例。特别是在推进“三去一降一补”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新形势下,形成了法院如何为四川省产业转型升级提供助力的新经验。

川化股份破产重整案涉及众多职工安置、债权人及股东权益保护、淘汰落后产能、危化品处置监管等诸多复杂问题,法院在党委、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在法律原则内积极创新方式方法,逐一破解各项难题,重整计划得到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的广泛认可,顺利实现企业新生。在本案重整过程中形成了诸多有益经验,通过破产管理人科学安排,恢复和增强了企业盈利能力,最大限度保障了债权人、股东合法权益,防止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推动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向朝阳产业转型。因此,本案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案例六

王某因遭受家暴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汪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中旬,王某正值孕期,汪某因不满王某向其要钱买孕装而殴打王某。2016年4月,汪某与他人在朋友家喝酒时,因岳母劝说产生误会,便殴打岳母及上前劝阻的王某。隆昌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后,教育和警告了汪某,王某回到娘家。当晚深夜,汪某到王某娘家对其岳母实施骚扰和殴打,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将汪某带离现场。由于汪某多次殴打王某及其家属,王某怀孕即将生产,为保障其正常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禁止汪某殴打、威胁王某及其家属。

(二)裁判结果

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王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遂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汪某威胁、殴打申请人王某及其家属;本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如被申请人汪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典型意义

当前社会生活中,在很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反“家暴”意识依旧不强,受害人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等考虑,对“家暴”往往“逆来顺受”,不愿或者不敢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导致“家暴”愈演愈烈,往往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家暴”已成为威胁家庭和谐的重要因素。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法的一大亮点在于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性质和法律责任,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赋予司法机关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新“武器”,让“清官难断”的“家务事”有了国法可依,为“家暴”受害者提供了法律保障。法院受理本案后,开启“绿色通道”,于立案次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禁止令,有力保护了申请人及其家属免受进一步侵害。通过判后回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感情得到好转,被申请人的“家暴”行为得到制止,社会效果十分显著。本案受到《华西都市报》等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入选“四川省涉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等十个典型案例”,在社会上营造了共同制止“家暴”,共同向“家暴”说“不”的良好氛围。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清官难断家务事”并不代表法律不对家庭暴力进行救济,而是要考虑到法律救济对家庭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现实影响。家庭内部矛盾大多数可以通过沟通、冷静的方式来化解,极端情况下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离婚后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但如果双方婚姻关系维持,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陷入长期忍受或者被迫离婚的二难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创举,就是借鉴了英美法的禁令制度,在第四章针对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创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依法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进一步解除了申请人的顾虑。

本案中,法院根据对情况紧急程度的判断,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明确有力,对家暴实施者达到了震慑的目的。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发布,最终促使当事人感情和好,挽救了婚姻,为出生后的未成年人创造了更好的成长环境,应当点赞。

案例七

捷豹路虎公司诉成都路虎商贸公司等

侵害“路虎”商标专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是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类别包括工作服、尿布(婴儿纺织品)、体操服、帽子、袜带、连指手套、披肩、背带等。2011年9月,因捷豹路虎公司(原名英国路华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投诉,四川省工商局就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虎公司)涉嫌销售侵权服装进行立案调查。2011年10月14日,四川省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成都路虎公司的办公地点及摩尔百货公司天府店成都路虎专柜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扣了被控侵权的服装。2012年5月3日,四川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成都路虎公司未经“LANDROVER”注册商标权利人路华公司的许可,销售“LAND ROVER”服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以没收标有“LAND ROVER”字样服装799件、罚款3万元的处罚。其中被查处的部分商品吊牌上载明制造商为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荣公司)。同时,2012年3月16日、2012年7月6日,捷豹路虎公司分别在青岛、淄博等地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服装。2012年10月,捷豹路虎公司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成都路虎公司、摩尔百货公司、诚荣公司及成都路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春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60万元,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26日,案外人北京科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本案诉争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2004年3月14日,商标局发布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2008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7479号《“LANDROVER”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人路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路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书》,认定路华公司异议不成立。2011年1月1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300486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路华公司,并在附注部分同时载明“核准转让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本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本证明标注的日期为转让的生效日期”。2012年6月2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路华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LANDROVER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3004861。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2年10月21日,商标局发布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公告,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注册人为路华公司,商品类别为25类。

另外,成都路虎公司与诚荣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及与摩尔百货公司签订《摩尔百货联销合同书》时,均提供了第754172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7255129号“”《商标注册证》。

2015年3月6日,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在该《商标公告》的《商标更正公告》部分载明“原刊登于第1332期《商标公告》中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期限有误,现更正为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3月13日”。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商标局出具商标函字【2015】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就第3004861号商标转让公告有关事宜的复函》,其上载明:“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该规定,商标转让公告是针对注册商标转让后的公告程序。对于申请状态中商标的转让,商标法并未要求予以公告。”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捷豹路虎公司并未证明其于2012年5月4日前享有第3004861号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包括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应以权利人享有相应民事权利为前提,没有权利则没有侵权,因四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捷豹路虎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没有侵犯捷豹路虎公司的第3004861号商标专用权,四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捷豹路虎公司关于被告行为侵犯其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最初由科文华公司申请注册,历经两次转让,最后由捷豹路虎公司受让取得。捷豹路虎公司对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成都路虎公司与诚荣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诚荣公司生产被控侵权服装的行为系受成都路虎公司委托。吴晓春作为成都路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商标持有人,授权成都路虎公司以及包括诚荣公司在内的制造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成都路虎公司与摩尔百货公司签订《摩尔百货联销合同书》时,代表成都路虎公司签字等行为,均说明其系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操控者。因此,成都路虎公司、吴晓春、诚荣公司应当对此次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摩尔百货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撤销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成都路虎公司、诚荣公司、吴晓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连带赔偿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512元。

(三)典型意义

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司法机关贯彻“五大发展理念”,深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神圣职责。当前市场行为中,“搭便车”、“傍名牌”是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打击了其他社会主体的创新和发展积极性,长此以往,也将对我国的改革创新产生不利影响。为此,法院积极适用2014年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一步加强商标权益司法保护力度,有力打击借名人、名牌误导消费者等行为,切实维护守法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是一家具有极高国际知名度的跨国企业,“路虎”品牌在其行业内外和普通社会公众之间都具有很大影响力,成都路虎公司等利用其品牌存在异议的“空档期”,非法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成都路虎公司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商标专用权,责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社会示范导向意义。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高晋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该类商标是权利主体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所精心打造的服务与产品的标识,代表了优良的品质、较高的信誉和非凡的创新,系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现实中部分不良厂家对他人驰名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不仅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导致消费者不断受到傍名牌产品的混淆或误导,阻碍了品牌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对我国商标制度健康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经营者利用商业标识实施市场混淆行为认定为违法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遏制恶意抢注商标、‘傍名牌’等行为”。本案法官在审理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案件审理的价值引导作用,认定成都路虎公司非法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构成对国际知名品牌捷豹路虎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利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司法保护范围和强度,有利于营造公平有序、和谐诚信的市场秩序,有利于树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案例八

肖光洁因耕牛上高速导致事故诉广巴高速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驾驶员付辽驾驶原告肖光洁所有的川HU8656家用小型轿车于从广元东坝收费站上绕城高速进入广巴高速公路,凌晨1时20分,行驶至广巴高速公路元坝段17公里+300米处时,路边突然出现一头耕牛,驾驶员虽采取了相应措施,但由于事发突然和距离太近,车辆与耕牛相撞,造成了车辆严重受损、耕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巴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该事故耕牛主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付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HU8656家用小型轿车经4S店3个月的维修,原告发生了车辆修复工时费、材料费等损失21265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巴高速公司)予以赔偿。

(二)裁判结果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川HU8656小型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与耕牛相撞的事故,与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广巴高速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巡查记录,但其中并未有该事故发生的记载,也说明了广巴高速公司的巡查工作存在一定的疏忽,对因此不当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川HU8656小型轿车驾驶人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广巴高速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双方均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其损失应由双方均担,遂依法判决广巴高速公司赔偿肖光洁经济损失13632.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当一件事故发生,责任主体可能是多重的,划分责任的依据是各方过错大小。在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下,司法裁判对各方责任作出清晰界定划分,是法律适用必然涉及的问题。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给当事人车辆造成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选择按照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依据合同关系作出裁判,认定高速公路管理方负有提供一条安全畅通的道路的义务,突然发生与耕牛相撞的事故,与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存在因果关系,尽管被告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巡查记录,但也未有该事故发生的记载,说明了被告的巡查工作存在一定的疏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加强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行车隐患,确保正常行车安全。

(四)专家点评

王坤林,省律协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主任

点评人:

现实生活中,高速公路与人们出行息息相关。当汽车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后,汽车驾驶人与高速公路管理方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就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事发公路是一条全封闭的并实行收费服务的高速公路,被告广巴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与管理者,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通行车辆在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行驶。小型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与耕牛相撞的事故,与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小汽车损失承担赔偿。

本案警示公共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怠于或消极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当诉讼当事人面临着多种司法救济途径时,人民法院有职责、有义务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积极引导当事人正确进行诉讼。本案对今后审理类似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九

成都市人社局因举证不利导致

工伤认定败诉案

 

(一)基本案情

龚国辉系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员工。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左右,龚国辉驾驶电动二轮车下班行至新都区马超西路“小城故事”小区路口前,倒在停放于路口东右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的川A0B800“丰田”小型轿车左后方。经路人报警,由120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14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二轮车与川A0B800轿车是否发生过接触。2014年4月1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受理了龚国辉之妻张利、子龚锐、父龚定松、母方学会(以下简称张利等人)和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发时为夜间、雨天,监控设施因光线较暗未能看到事故经过,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龚国辉驾车倒地原因无法确定,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4年5月12日,成都市人社局以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龚国辉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结论为依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张利等人向成都市双流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8日重新启动对龚国辉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张利等人撤回了起诉。2016年2月5日,成都市人社局决定对于本次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利等人不服,遂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遂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成都市人社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也存在因夜间、雨天、监控设施问题及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应当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应证据。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龚国辉构成工伤,应当提供龚国辉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即龚国辉本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国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据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庭审时发现,成都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了成都市新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作为“相应的工作人员”代为出庭,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相关要求,遂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社局高度重视该司法建议,分管副市长专门批示,成都市人社局进一步加强了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力度,并认真规范委托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

事故发生后的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同时,现实生活中,由于事故发生原因、环境等多变复杂,部分事故证据收集难度大,具体责任认定困难较大甚至无法认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带来极大挑战。但工作难度越大,行政机关就越要严格依法履职,强化证据收集力度,并加强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积极应对由此形成的诉讼等,切实实现保障劳动者个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本案就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问题的典型案例。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法院发布的我省1件指导案例,依法认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维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对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工作不规范的情况,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并得到积极回应,有力推动了行政应诉工作。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志,省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工伤认定涉及到劳动者遭遇事故后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除了工伤认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以外,还在于在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后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即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进行裁判说理时,依法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了加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义务的补漏性解释,司法公正的天平再一次向劳动者倾斜的同时,积极倡导公共社会应当对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关注。

从被告(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庭应诉和举证行为来看,其负责人委托下级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直接违反了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其收集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虽然无法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的前提性逻辑条件,但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包括交警部门出具的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原因的结论性意见在内的申请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前者,本案二审法院依法出具司法建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对后者,本案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透过本案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我们欣喜地看到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给予了劳动者充分的权利保障。

案例十

王明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依法处刑案

 

(一)基本案情

民事原告赵光福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德阳市建英机械厂、张万英、王明建(共四案)。其中,被告人王明建与张万英系夫妻关系,德阳市建英机械厂是张万英个人名义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的实际生产经营均由王明建负责。

在诉讼中,根据赵光福的申请,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德阳市建英机械厂的土地、土地附着物以及厂房内机械设备10台,并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明建未经许可不得变卖查封财产。后广汉市人民法院又多次对该批财产进行了后续查封,截止案发前,该批财产均处于被查封状态。该四起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赵光福先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光福与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被执行人归还欠款1000万元,在支付首期100万元欠款后,三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协议。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明建将法院已查封的10台机械设备全部予以隐匿、转移。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明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隐匿、转移以上财产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明建明知其管理、使用的德阳市建英机械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在所涉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擅自变卖以上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明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明建有期徒刑两年。

一审宣判后,王建明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民商事案件审判效果的顽疾,也对司法公信力构成严峻挑战。去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向全社会作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庄严承诺。四川高院自加压力,提出“两年内基本解决四川执行难”的工作目标,依法打击拒执犯罪则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措施之一。

本案中,民事诉讼判决生效进入执行,而被告人为逃避义务,在有能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转移、隐匿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秩序。通过对此类案件的严肃查处,告诫了所有妄图逃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法律不是儿戏,一切通过非法手段的逃避、抗拒执行行为,最终都会被法律严惩。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袁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得不到有效执行,不仅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极大程度影响到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未能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来解决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民商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其中一个有效且重要的措施就是利用刑法手段对那些有能力执行,但故意逃避执行义务的人予以制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入罪标准、诉讼程序等方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充分发挥刑罚功能,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法律适用标准。本案的判决,不仅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的决心和信心,而且也极大震慑了那些故意逃避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